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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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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號
發文字號:交通部 交航九十字第42525號
國防部 (90)戍戎字第3989號
內政部 台(九時)內警字第9081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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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告『松山、桃園、新竹、台中清泉岡、台中水湳、嘉義、台南、岡山、屏東、高雄、花蓮佳山、花蓮、台東豐年、台中志航、馬祖、金
門、馬公、七美、望安、綠島、蘭嶼、等二十二個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乙種,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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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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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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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係指經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煙火、遙控飛機、氣球或其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物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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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場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五公里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二點六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以內,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連線範圍外,自跑道兩端中心點延伸五公里處向外延伸十公里及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延伸二點六公里處向外延伸三點四公里形成之四邊形範圍內,自機場標高起算之六十公尺以上高度,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如下示意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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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松山、桃園、台中水湳、嘉義、台南、屏東、高雄、花蓮、台東豐年、馬祖、金門、馬公、七美、望安、綠島、蘭嶼、等十六個民用及軍民合用機場由交通部負責辦理;桃園、新竹、台中清泉岡、岡山、花蓮佳山、台東志航等六個軍用機場由國防部負責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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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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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內,禁止牲畜侵入。對以侵入之牲畜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得補殺之。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民航局或飛行場之經營人應採取是當措施,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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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妨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損毀者,處三年以上石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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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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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未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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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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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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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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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用航空運輸業對所載運之過境乘客未依預定時限全數載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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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第四款之強行,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逾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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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
依本法所處罰緩,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