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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航安全標準暨航空站飛行場助設備四周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航字第九六七○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內政部臺內營字六九四九六八號令、交通部交航字第一○五二號令、國防部金銓字三五三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一九六三○號令、國防部淦湜字第三五二七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 第一七六六六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七八一七 號令、國防部恕惻字第二四八0號 令、 內政部臺內字第 六九八九0八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一條及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航發字第八二三三號 、內政部臺內營字第八二八九四二五號、 國防部伸信字 第八八四0號令修正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八九二五號令、國防部(八九)戌戎字第三○六○號令、 內政部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七一九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之釋義如下:

 

一、起落地帶:指跑道及其毗連地帶。

 

二、進場面:指在跑道二端特定之傾斜面。

 

三、水平面:指在航空站或飛行場及緊鄰區域上一定高度之水平面。

 

四、轉接面:指自進場面之兩邊及自進場面內邊兩端引延與跑道中心線平行之直線向外斜上與水平面相交接成之傾斜面。

 

五、圓錐面:接自水平面之周圍向外斜上延伸所構成之圓錐斜面。

 

 

第 三 條

航空站或飛行場起落地帶之飛航安全以下列範圍為標準:

 

一、中正航空站為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延伸各三百公尺,寬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二百二十五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二、臺北及金門航空站為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延伸各六十公尺,寬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一百五十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三、高雄航空站為南跑道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延伸各六十公尺,寬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七十五公尺;及北跑道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必延伸各六十公尺,寬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一百五十公尺,個別構成之矩形。

 

前項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禁止建築地區。

 

 

第 四 條

航空站、飛行場及其鄰近地區供航空器進場或繞場之飛航安全以下列範圍為標準:

 

一、進場面:

 

(一)中正航空站、臺北航空站、高雄航空站北跑道之進場面為在距跑道端六十公尺處,寬三百公尺及在跑道端一萬五千零六十公尺處,寬四千八百公尺所形成之喇叭口形之斜面,該斜面自裡往外延伸斜上至距跑道三千零六十公尺處,高距比為一比五十;其後延進場面之斜面在距跑道端三千零六十公尺處至一萬五千零六十公尺處,其高距比為一比四十。

 

(二)高雄航空站南跑道之進場面為在距跑道端六十公尺處,寬一百五十公尺及在跑道端三千零六十公尺處,寬七百五十公尺所形成之喇叭口形之斜面,該斜面高距比為一比四十。

 

(三)金門航空站之進場面為在距跑道端六十公尺處,寬三百公尺及在跑道端一萬五千零六十公尺處,寬四千八百公尺所形成之喇叭口形之斜面,該斜面自裡往外延伸斜上至距跑道三千零六十公尺處,高距比為一比五十;其後延進場面之斜面在距跑道端三千零六十公尺處至六千六百六十公尺處,其高距比為一比四十,距跑道端六千六百六十公尺至一萬五千零六十公尺處為一平面。

 

二、水平面:

 

(一)高雄航空站之水平面為以南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各以三千公尺、五千公尺、七千五百公尺及一萬公尺為半徑作圓弧,各圓弧與連接各圓弧之切線範圍內所構成之四層橢圓帶狀平面,各平面之高度距機場標高分別為六十公尺、九十公尺、一百二十公尺及一百五十公尺,各平面間各以高距比為一比二十之傾斜面,由外向跑道方向延伸銜接。北跑道北端不設置水平面。

 

(二)中正航空站:以各跑道兩端之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四十五公尺之上空,以四千公尺半徑作圓弧,各圓弧與連接各圓弧之切線範圍內所構成之水平面。

 

(三)臺北航空站:僅設於跑道南側,為各以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六十公尺之上空,以三千公尺半徑作圓弧,連接此二圓弧與跑道平行之切線範圍內所構成之水平面。

 

(四)金門航空站之水平面為以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四十五公尺之上空,以四千公尺半徑作圓弧,連接此二圓弧與跑道平行之切線範圍內所構成之水平面。

 

三、轉接面:

 

(一)高雄航空站之轉接面為自距北跑道中心線北側一百五十公尺處,向北水平延伸二千一百公尺,高度為三百公尺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七,及自距南跑道中心線南側七十五公尺處,向南水平延伸四百二十公尺,高度為六十公尺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七。

 

(二)中正航空站、金門航空站之轉接面為自跑道中心線兩側各一百五十公尺處,延伸至與進場面水平相接處所形成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七。

 

(三)臺北航空站之轉接面為自距跑道中心線兩側各一百五十公尺處延伸二千一百公尺所形成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七。但在跑道南側水平面範圍內之部份僅延伸至與水平面相交處。

 

四、圓錐面:

 

中正航空站、金門航空站 之圓錐面其範圍為自水平面之周圍以二千公尺之水平距離斜上向外所構成之斜面,該斜面之高距比為一比二十。

 

前項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限制建築地區。

 

 

第 五 條

自臺北航空站水平面之周圍向外延伸水平距離三千公尺範圍內,申請建造建築物之高度超過六十公尺者,應先檢附該基地之經緯度座標、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之高程資料,報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審查無影響飛航安全後,始得申請營建。

 

 

第 六 條

助航設備四周之飛航安全,以下列範圍為標準:

 

一、儀器降落系統左右定位臺,其天線周圍七十五公尺半徑內及自天線兩側各六十公尺(第一類儀器降落系統)或各九十公尺(第二、三類儀器降落系統)至跑道端之矩形地區,其地面應平整。

 

二、儀器降落系統滑降臺,自跑道中心線至其天線並延伸六十公尺(第一類儀器降落系統)或九十公尺(第二、三類儀器降落系統)寬及自天線向跑道方向延伸九百一十五公尺(第一類儀器降落系統)或九百七十五公尺(第二、三類儀器降落系統)之矩形地區,其地面應平整。

 

三、多向導航臺,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內之地區,其地面應平整。

 

四、多向導航臺,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以外之地區,所有導致電波反射之物體,均應在天線基地線起算之仰角一度以下。

 

五、機場搜索雷達,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五十公尺以內地區之任何物體高度均應低於雷達天線平台。任何物體以雷達天線為觀察點,在進場面及其上空,不得有任何投影。

 

六、助航燈光設施周圍三十公尺範圍內之任何物體高度均不得高於燈具光源之低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禁止建築地區;第四款至第六款為限制建築地區。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劃定之禁止、限制建築地區,應由民航局繪製一萬二千五百分之一或二萬五千分之一之平面圖五份,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單位核定之。

 

前項地區經核定後,民航局應即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界樁,於三個月內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繪製樁位圖公告週知。

 

 

第 八 條

經核定為禁止、限制建築之地區,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不得有任何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其原有建築物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拆遷之;其原有其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二、限制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應依第四條或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辦理;其原有建築物之高度超過飛航安全標準者,民航局應請各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就其超高部分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其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前項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如於本辦法公告時已存在者,由民航局依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關補償規定,給予補償。

 

 

第 九 條

經行政院核定之新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如需在限制建築地區內營建超過第四條或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高度之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者,應由主辦機關檢附相關文件送請民航局邀集相關機關組成臨時委員會共同審查,在不影響飛航安全之條件下,經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始得申請營建,並應裝置障礙燈或標誌。

 

 

第 十 條

航空站、飛行場如屬軍民合用者,其禁止、限制建築地區,自該航空站、飛行場移交民航局管理時起,由民航局於本辦法中訂定飛航安全標準範圍管理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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