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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機圖示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9411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192981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9607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91031號令修正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噪音防制費,應作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使用之航空站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該項費用應用於補助維護居民身心健康、獎助學金、社會福利、文化活動、基層建設經費、公益活動等。

前二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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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費分配及使用辦法

中華民國89623日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4117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40085002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96122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66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原名稱: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收費標準收取之噪音防制費應作為噪音防制之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得視需要調整部分國營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之噪音防制費統籌運用並供其他航空站使用,調整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站附近: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航空站周圍航空噪音防制區。

二、噪音防制措施:指為隔離或降低航空站附近航空噪音影響之作為。

三、噪音防制設施:指為隔離或降低航空站附近航空噪音影響所設置之防音設施、設備及其附屬配件。

四、相關居民健康維護:指為維護航空站附近居民身心健康或提昇生活及環境品質所採之措施或設施。

五、學校:指符合私立學校法、大學法、專科學校法、職業學校法、高級中學法、國民教育法、幼稚教育法規定之學校或幼稚園。

六、圖書館:指符合圖書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圖書館。

七、醫院:指符合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醫院。

八、托育機構: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其相關規定之托育機構。

九、合法建築物:指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認可之建築物。

十、住戶:指使用用途為住宅之合法建築物所有人。

第四條

噪音防制設施之項目如下:

一、防音門窗。

二、開口部消音箱。

三、其他必要之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如吸音天花板、吸音壁面及空調設備等。

四、公園: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內公園,具有吸收航空噪音或隔離航空噪音源效果之設施。

五、緩衝綠帶:道路綠化、帶狀植被,其綠覆率須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其中多年生喬木須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六、其他有助隔離或降低航空噪音影響之公共設施。

第五條

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項目如下:

一、體育館、運動場、社區活動中心及兒童遊樂設施。

二、環境衛生、美化環境及醫療保健。

第六條

噪音防制費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航空站附近航空噪音防制設施所需之費用,含設置費用及學校、圖書館、托育機構噪音防制設施所需之維護費用。

二、補助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

三、辦理各項航空噪音防制措施所需之航空噪音監測、防制、審查作業及技術研發等相關工作之費用。

四、辦理第一款至第三款航空噪音防制業務所需之行政作業費用。

第七條

航空站附近得申請補助噪音防制設施之申請人,係指申請時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托育機構及劃設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住戶所有之合法建築物,並應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後第一次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前,已位於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且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供工商營業使用。

二、空屋或不具獨立自用電錶。

三、供公共用途、儲藏農漁具與其他物品、飼養牲畜等之使用。

第一項之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並應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後第一次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前,已設立於航空噪音防制區內者。

第八條

航空站應協調其轄內劃設有該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符合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建造或設立時間規定之申請人名冊。

航空站應考量下列因素之一部或全部排定補助之優先順序,並通知申請人辦理補助申請:

一、航空噪音影響程度。

二、住戶之合法建築物建造時間。

三、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之設立時間。

航空站依前項排定優先順序時,學校應優先於住戶、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

申請人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時,得協調航空站酌予核撥經費協助辦理,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考量因素之限制。

第九條

第七條申請人申請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之項目及地點規定如下:

一、住戶應優先申請第四條第一款之防音門窗,但住戶之門窗具一定減音值時,得申請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項目,並應將之設置於第七條第二項之合法建築物。

二、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應優先申請第四條第一款之防音門窗,並得同時申請第四條第二款至第三款之項目,並將之設置於第七條第三項之所在地之合法建築物,該合法建築物之建造時間亦應符合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申請第四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規定之項目,並將之設置於該府或所屬鄉(鎮、市)公所經管並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公有土地。

前項之補助,航空站得視情形予以分次辦理。

第十條

航空站於接受第七條申請人提出之噪音防制設施申請書後,依下列規定審核所申請之噪音防制設施項目:

一、第四條第一款之防音門窗,設置完成後應具一定減音值。

二、住戶合法建築物之補助範圍,應為具有門窗可直接通達戶外之建物區域,不包含附屬建物之區域。

三、學校及托育機構合法建築物之補助範圍,應為受航空噪音影響學生學習之區域,不包含合作社、廁所、廚房及其他認定不屬學習區域。

四、醫院合法建築物之補助範圍,應為病床設置之區域。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第一款具一定減音值之定義及認定方式由民航局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第十一條

航空站附近得申請補助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之申請人及其得申請之項目如下:

一、住戶得申請補助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

二、圖書館、學校及托育機構得申請補助電費。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申請辦理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項目。

航空站附近之圖書館、學校及托育機構並得申請補助噪音防制設施所需之維護費。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與第二項申請人之資格認定,準用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前條之補助申請,航空站得參酌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辦理情形及徵收噪音防制費額度等因素決定優先順序及補助額度,並通知申請人辦理之。

第十三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有辦理第六條第三款之工作事項,得向航空站申請補助該費用。

第十四條

為利補助工作之執行,航空站得就年度補助申請之公告作業、第七條申請人資格之認定、補助作業所需相關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協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依前項協調結果向航空站申請補助第六條第四款之費用。

第十五條

航空站應參酌其徵收噪音防制費額度、土地使用情形、受補助對象數量、受補助項目及受補助情形研擬補助計畫,且該計畫預計執行年度不得低於五年並定期檢討之。

前項計畫經報請民航局同意後,航空站應依計畫及每年度噪音防制費實際徵收額度,編列年度工作計畫。

第十六條

航空站依前條第一項提送補助計畫時,對噪音防制費之分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於第六條第一款之設置費用及第三款之費用所佔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二、用於第六條第一款之維護費用及第二款之費用所佔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四十。

三、用於第六條第四款之行政作業費用,其歷年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噪音防制費歷年累計百分之十。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時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證明文件。

前項資料之文書格式及申請、審核及檢查作業由民航局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依第十一條申請補助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噪音防制設施所需之維護費者應檢附相關繳納單據之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航空站屬軍民合用者,其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用塔台所轄之航空站,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二、軍用塔台所轄之航空站,得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或就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之補助程序,由民航局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協調並經交通部同意後依協調內容辦理。

第十九條

各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區如跨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行政區者,該航空站徵收之噪音防制費得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或民航局所繪等噪音線圖內之面積或戶口數等比例分配。

第二十條

為利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之協調與監督,民航局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審查各航空站之噪音防制費補助爭議事件、補助計畫、年度工作計畫及執行成果。

第二十一條

為利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之規劃與執行,各航空站得邀集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專家學者或相關鄉(鎮、市、區)長協調、諮詢或研擬相關事務。

航空站屬軍民合用者,航空站除得邀集前項人員協調、諮詢或研擬相關事務外,並應邀請該軍用航空管理機關指派代表參加。

第二十二條

受補助者應妥善管理、使用及維護噪音防制設施,航空站得不定期查核其噪音防制設施之使用狀況。

受補助者不得拆遷或換裝相關噪音防制設施。但事先報經航空站同意或相關噪音防制設施達一定保管年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相關噪音防制設施之一定保管年限,由民航局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受補助者拒絕航空站執行第一項之查核或查核結果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航空站得要求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一年至五年之補助。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航空站對住戶採分次補助者,航空站得參酌第八條第二項之排序結果,研訂後續補助之住戶名冊或範圍,於補助時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住戶應優先申請防音門窗之限制。

前項後續補助之住戶名冊或範圍,航空站應報經民航局同意並納入第十五條之補助計畫。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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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94127日 院授主忠字第0940000460號函制()

一、

為加強中央政府各機關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指國民大會、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一級機關。

三、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行政院主管之特種基金,由各該基金管理機構自行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補(捐)助對象。

(二)

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

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

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

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七)

督導及考核。

四、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

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

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

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

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六)

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五、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

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

非屬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三)

各機關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將前二款事項由其主管機關於網際網路公開。

六、

各主管機關應對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考核。

七、

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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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審查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企法(八九)字第一九五四七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九二00三二三五八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九四00二六一一七0號函修正第五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九四00二六五七三0號函修正第四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九七00一一0一六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利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之協調與監督,設噪音防制費補助工
  作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
)各航空站噪音防制費補助爭議事件之審查。
  (
)各航空站噪音防制費補助計畫之審查。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委員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
  一人、交通部航政司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本局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由各委員推選副召集
  人一人:

  (
)有關機關及本局指派之代表。
  (
)環境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電機工程、交通運輸、法律、噪音防制領域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二款遴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
  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之。委員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由本局另行遴聘,任期至原委員之任期屆
  滿為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由本局負責業務之組長兼任;並得另聘專任幹事
  一人至二人,辦理所任事務;另召集人得視會務需要指派本局現職人員兼任會務工作。

五、本會依任務需要由召集人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他人代理;其餘委員因故無法親自出席時,
  得由該機關指派代表代理出席。
  本會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單位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六、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得決議。

七、本會委員遇有涉及自身利益之審查事項,應主動迴避。

八、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本局以外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膳宿費。

九、本會所需各項費用,由各航空站噪音防制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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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噪音防制費運用與協調諮詢小組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企法(八九)字第一九五四七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九四00二六一一七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九七00一一0一六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為利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之規劃與執行,設噪音防制費運用與協調諮
  詢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二、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
)各類噪音防制費申請之分配比例及補助標準之研擬或諮詢。
  (
)與相關直轄市、縣()政府有關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之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研擬或協調。
  (
)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區跨越直轄市、縣()政府之行政區者,其噪音防制費分配比例之研擬或
     協調。

  (
)航空站噪音防制費補助爭議事件之協調或諮詢。
  (
)航空站研擬噪音防制費補助計畫之協調或諮詢。
  (
)航空站研擬噪音防制費年度工作計畫之協調或諮詢。
  (
)航空站研擬噪音防制費執行成果之諮詢。
  (
)其他協調或諮詢事項。

三、本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航空站主任兼任;副召集人一至數人,由相關
  直轄市、縣()政府指派代表擔任;其餘委員由航空站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
)環境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電機工程、交通運輸、法律、噪音防制領域之學者專家。
  (
)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相關鄉(鎮、市、區)長及適當人員。
  航空站屬軍民合用者,航空站應邀請該軍用航空管理機關指派代表擔任副召集人。
  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之。委員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由航空站另行遴聘,任期至原委員之任期
  屆滿為止。

四、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組務,由航空站人員兼任;並得另聘專任幹事若干
  人,辦理所任事務;另召集人得視組務需要指派航空站現職人員兼任組務工作。

五、本小組依任務需要由召集人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
  有二位以上副召集人時,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他人代理;其餘委員因故無法親自出席時,
  得由該機關指派代表代理出席。
  本小組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單位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六、本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始得決議。

七、本小組委員遇有涉及自身利益之協調、諮詢或研擬事項,應主動迴避。

八、本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航空站以外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膳宿費。

九、本小組所需各項費用,由航空站噪音防制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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